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屬于行政處罰嗎?
這是新法第9條第4款作出的規定。
《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生態環境法律中,有多個條款規定了“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責令停業關閉”等措施。在以往的執法實踐中,上述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一直存在爭議。生態環境部門傾向于將這些行為視為行政命令,不適用行政處罰程序。
司法機關的判決有的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看法一致,有的則認為上述行為也屬于行政處罰,按行政命令的程序實施,構成違法。新法出臺,上述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之爭可以劃上句號了。
四、相對集中開展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有法律依據嗎?
新法第18條規定,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據此,生態環境領域綜合行政執法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是黨中央、國務院確定的重大改革事項。中辦、國辦于2018年印發《關于深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明確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包括污染防治執法和生態保護執法。
2020年2月,國辦印發《關于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有關事項的通知》。3月生態環境部發布《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2020年版)》。新法生效后,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可以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五、委托實施行政處罰,只能委托事業單位嗎?
受委托組織必須屬于符合新法第21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新法對受委托組織的條件作了修改,不再限定在事業組織;同時,增加受委托組織需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工作人員的規定。
受委托組織只能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也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后果,要由委托機關承擔。
六、移送司法機關,必須確定構成犯罪嗎?
新法將現行《行政處罰法》中的“構成犯罪”修改為“涉嫌犯罪”,實際上降低了行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的門檻。生態環境部門只需要認為某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即可依法移送。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由司法機關作出判斷。
七、司法機關可以“以刑代罰”嗎?
依照新法,人身自由罰,即刑事領域的拘役、有期徒刑和行政領域的行政拘留,以及財產罰,即刑事領域的罰金和行政領域的罰款,可以折抵,但其他行政處罰,比如吊銷許可證等,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不存在折抵關系,應當依法分別實施。因此,對行政機關移送的案件,司法機關經審查,發現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國務院2020年8月修訂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明確,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八、法條競合時如何處罰?
新法第29條維持了現行《行政處罰法》關于“一事不再罰”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時新增規定法條競合時的適用規則,即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規則僅適用于罰款的行政處罰,不涉及其他處罰種類。
法條競合的情形,在生態環境法律法規中較為常見。以《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9條為例,排污單位以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方式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同時違反了該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按照新法的規定,上述情形屬于法條競合,“從一重”處罰即可。
九、什么是初次輕微違法?
新法第33條關于“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是此次修改的亮點之一,被視為“柔性執法”的典型措施。執法實踐中,需要把握好以下幾點:
一是初次違法的界定。初次違法,原則上是指第一次實施違法行為。這一初次違法,是否要限定在一定的時間范圍內,還需進一步研究明確。
二是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后果輕微和及時改正,兩個要件要同時滿足。具體標準可以通過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予以細化。實踐中可以參照生態環境部于2019年5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規范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執行。
三是初次輕微違法的,可以不予處罰,并非一定不能處罰。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裁量。
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追溯期限可以延長至五年嗎?
新法第36條將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處罰追溯期限由二年延長至五年。生態環境領域的處罰,是否屬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處罰,尚不明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起草的過程稿中,曾將生態環境和食品安全列舉規定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兩個領域。最后公布的法律中,沒有具體列明。
實踐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直接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情況比較少,但在突發環境事件等特定的情形中,也可能直接導致人身傷亡的后果。因此,不排除特定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追溯期限為五年的情形。
十一、什么是“從舊兼從輕”原則?
新法第37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這是關于行政處罰“從舊兼從輕”原則在法律中的首次規定。
“從舊兼從輕”的基本含義是,原則上按舊法執行,只有新法規定處罰較輕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新法。
是否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判斷的時間節點在于行政處罰決定作出的時間,而不是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也不是立案時間。
如何判斷處罰較輕,需要根據處罰的種類、要件、罰款的額度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審慎嚴格掌握。
新法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原則上只適用于行政處罰,不涉及行政命令等其他行政行為。
十二、違法行為的主觀過錯要件將對環境執法帶來什么樣的影響?
新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這是法律上首次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的主觀過錯要件。
這一規定將對生態環境部門的執法帶來重大影響。從現行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看,除了部分特定的違法行為,比如拒絕、阻撓現場檢查,“擅自”傾倒堆放固體廢物,私設暗管排放污染物等,可以從理論上推導出違法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外,絕大多數違法行為,沒有明確規定要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
因此,新法實質性地加重了生態環境部門的取證要求。生態環境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務必要重視證據的收集,準確理解把握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十三、僅憑自動監測數據就可以處罰嗎?
新法第41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以及實施處罰的基本要求。
生態環境執法領域,自動監測數據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較大爭議。自動監測數據,本質上屬于電子數據。盡管現行的《行政處罰法》沒有對行政處罰的證據類型作出規定,但其證據效力并無疑問。《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也規定,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為證據。經生態環境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更多的是指在只有自動監測數據,或者說僅靠自動監測數據這一孤證,能否對當事人進行處罰?對此,答案當然是否定的。考慮到自動監測數據的特殊性,僅靠自動監測數據是不能直接實施處罰的,必須經過有效核對,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使用。
十四、什么是新法規定的電子技術監控設備?
新法規定的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與生態環境自動監測設備及其監測數據,并不完全對應。
新法規定的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僅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置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的機動車違法抓拍等監測儀器。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生態環境自動監測設備原則上是由企業自行安裝運行的。對企業安裝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即使該自動監測設備依法應當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也不等于就是行政機關安裝的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此外,新法規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需要經過技術和法制審核,這在生態環境監測領域暫無對應的要求,還需要進一步明確。
十五、“違法所得”需要核減成本支出嗎?
生態環境部門在執法實踐中,如果按照“收益”來界定“違法所得”,就要核減違法行為人必要合理的正常成本支出。如何計算其成本?如何核減?這給生態環境部門的執法帶來了較大影響。一些極端的案件,比如要按照違法所得的倍數來處罰的情況下,如果違法行為人沒有明顯的獲利,處罰就淪為空談。
新法第28條規定,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這項規定明確了非常重要的一點,違法所得不是違法行為人獲得的收益,而是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原則上不需要核減其成本支出。
有違法所得的,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均應予以沒收。據此,沒收違法所得與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一樣,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同步考慮。
十六、縣級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實施行政處罰嗎?
新法第38條規定,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據此,生態環境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要行政主體適格。不具有主體資格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受委托實施處罰的組織等,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否則,行政處罰無效。
生態環境部門垂直管理體制改革后,執法實踐中最突出的問題,莫過于縣級生態環境部門的處罰權。按照“垂改”要求,縣級生態環境部門成為市級生態環境部門的派出機構,在沒有明確法律法規授權的領域,派出機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這給生態環境部門執法帶來了較大困擾,也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的改革方向,迫切需要通過制修訂相關法律法規來解決。
十七、關于行政處罰的證據規則和程序有哪些要求?
新法第46條確立了行政處罰領域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生態環境部門執法時,務必要以合法的手段來收集和固定證據,否則將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
依據新法第40條規定,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生態環境部門務必充分收集固定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后,再作出處罰決定。
依據新法第44條之規定,生態環境部門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時,不能簡單描述為“擬作出行政處罰”,必須告知處罰的內容。同時,還要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條件的要告知聽證權利。
按照新法第54條規定,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不履行立案程序,將可能影響處罰決定的效力。
一般的處罰程序瑕疵或違法,雖然不構成處罰無效,但仍有可能被法院撤銷處罰決定或確認其違法。
十八、行政處罰決定都需要公開嗎?
新法第48條規定,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據此,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要求,僅限于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要求所有的行政處罰決定都必須公開。
十九、行政處罰的期限是多少天?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這項規定,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觀點認為,這只是生態環境部門基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對自身行為的規范,不具有強制性。另一種觀點認為,部門規章的規定對行政機關是有約束力的。司法機關基本上秉持后一種觀點。
此次《行政處罰法》修訂,對行政處罰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二十、行政處罰的罰沒款項,可以與相關機關和工作人員考核、考評掛鉤嗎?
新法第74條規定,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鉤。這是對行政機關抑制執法沖動,濫用行政處罰權的限制性規定。
近年來,為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生態環境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罰款數額大幅度增長。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務必要嚴格依法履職,不得濫用行政處罰,更不能將罰款作為“創收”手段,確保行政處罰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實現依法治污。
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新行政處罰法理解與適用工作指引》的通知
粵司辦〔2021〕77 號
省直各單位,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于2021年1月22日正式公布,并將于 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為更好地實施新行政處罰法,進一步提升我省法治政府建設水平,我廳制定了《新行政處罰法理解與適用工作指引》,現印發你們,請抓好貫徹執行。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新法)充分體現了習近平法治思想,對法治政府建設意義重大,對依法行政工作影響深遠。為便于各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正確理解和適用新法,保障新法在我省及時有效實施,制定有關工作指引如下:一、全面認識行政處罰的定義和種類。新法第二條新增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定義,第九條在“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件”“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行政拘留”等八個處罰種類之外,新增規定了“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五個新的處罰種類。各級行政機關要根據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定義、種類及其在行政管理領域中的具體表現,認真梳理本單位實施的行政處罰及其依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不得繼續實施。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在新法施行后,嚴格按照新法的規定實施。二、正確把握行政處罰設定權限。根據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設定權限,地方性法規除可以設定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件、吊銷許可證件(營業執照除外)、責令停產停業外,還可以設定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地方政府規章除可以設定警告、一定數額的罰款外,還可以設定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有關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新法和立法法規定,根據不同行政管理領域違法行為的特點、性質、情節和后果,選擇設定合適種類和幅度的行政處罰。規章設定罰款應當符合《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三、嚴格遵守行政處罰設定程序。新法第十二條新增規定了地方性法規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條件、程序和監督機制。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按程序提請有權機關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補充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四、定期組織開展行政處罰評估。新法第十五條新增規定了行政處罰定期評估制度。省有關部門應當對本系統行政處罰實施的情況和必要性定期組織開展評估,各地級以上市有關部門應當對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的情況和必要性定期組織開展評估。發現有關行政處罰事項、種類、罰款數額等存在不適當情形的,應當按程序向有權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建議。五、積極推進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新法第十八條新增規定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并直接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各級行政機關要積極貫徹落實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的改革部署。需由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權的,由省政府依照新法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決定》作出決定。六、規范實施行政處罰委托行為。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對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形式和條件作了進一步規定。行政機關委托依法成立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組織必須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并且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委托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七、依法確定行政處罰管轄機關。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對行政處罰的管轄制度作了適當調整。除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按照“誰先立案誰管轄”原則,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再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機關;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案件,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機關。八、依法交由鎮街行使行政處罰權。新法第二十四條新增規定將行政處罰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條件和程序。將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應當符合基層管理迫切需要和鎮街承接能力,按程序提請省政府決定和公布,并定期組織評估。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處罰權力。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鎮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九、加強行政處罰工作協助。新法第二十六條新增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協助程序。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需要有關機關協助開展調查取證等工作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執法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機關職權范圍內的,被請求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不得推諉或者拖延。被請求機關不積極協助,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行政機關之間應當根據日常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作機制,不斷提高行政處罰實施效率。十、嚴格落實行刑銜接制度。新法第二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行政處罰案件行刑銜接制度。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新法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對于司法機關移送的、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行政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工作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十一、依法沒收當事人違法所得。新法第二十八條將沒收違法所得普遍適用于當事人有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有違法所得,依法應當退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如數予以退賠。無需退賠或者退賠之后有剩余的,應當依照新法規定予以沒收。除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外,違法所得應當按照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計算。十二、“擇一重處”給予罰款處罰。新法第二十九條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的情形,新增規定了“擇一重處”給予罰款的處理原則。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的多個法律規范均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罰款數額較高的法律規范給予罰款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的多個法律規范除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外,還規定應當給予其他種類處罰的,行政機關除給予罰款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范的規定,給予相應種類的處罰。十三、正確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新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制度作了適當調整。行政機關要按照新法規定,認真區分應當或者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對象和情形。對于不滿十四周歲實施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當事人,或者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不予行政處罰。對于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實施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或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對于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和幅度范圍內快速、從重作出處罰。各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符合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向社會公布。十四、及時查處特殊領域違法行為。新法第三十六條將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追責期限延長至五年。對于涉及食品、食用農產品、醫療器械、特種設備等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以及操縱股價、內部交易、虛假陳述、非法集資等金融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要根據違法行為的狀態、后果等因素明確追責期限,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及時予以行政處罰。十五、遵循“從舊兼從輕”處罰原則。新法第三十七條明確,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法律。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處罰。若行政處罰決定尚未作出,但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并且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應當適用新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十六、落實行政處罰公示制度。新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分別規定了行政機關公示行政處罰信息、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義務。各級行政機關要按照“誰處罰誰公示”的原則,將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對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及時主動向社會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及時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十七、規范設置和使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新法第四十一條對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和使用作出了規定。行政機關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地點,并加強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日常維護,確保設備使用正常。行政機關通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十八、加強執法人員資格管理。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強化了執法人員資格和證件管理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實施行政處罰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十九、遵守執法人員回避程序。新法第四十三條進一步明確了行政處罰回避的情形和程序。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要求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等,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關系的,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執法人員回避。當事人申請執法人員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在回避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回避的執法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二十、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權利。新法第四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的事項和權利。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內容除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外,還應當包括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行政機關履行告知程序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或者有關事實、理由、依據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履行告知程序。二十一、依法收集行政處罰證據。新法第四十六條明確了行政處罰證據的種類和收集要求。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有關證據。證據必須以合法手段取得,并經查證屬實,否則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行政機關采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的,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真實、清晰、完整、準確,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行政機關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二十二、落實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制度。新法第四十七條新增規定了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制度。行政機關要按照新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等規定要求,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行政機關要積極完善文字記錄、規范音像記錄、嚴格記錄歸檔、發揮記錄作用,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二十三、嚴格遵守行政處罰保密規定。新法第五十條明確了行政處罰的保密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新法和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相關法律規定,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對行政處罰事項是否存在涉密因素進行研究,發現存在依法應當予以保密情形的,不得公開舉行聽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十四、規范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新法第五十一條提高了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罰款數額標準,第五十二條進一步規范了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要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法人員在當事人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的情況下,可以當場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執法人員當場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和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外,還應當載明處罰種類以及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當事人拒絕簽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有關情況。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二十五、及時立案查處違法行為。新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進一步強化了行政處罰立案、辦案的效率要求,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進一步嚴格了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經過調查或者檢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行政機關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十六、履行行政處罰集體討論程序。新法第五十七條不再以“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作為集體討論的條件。行政機關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的違法行為,無論是否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均應提請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行政機關集體討論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依法履行行政處罰告知、聽證程序之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進行。參加集體討論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得少于2名。二十七、落實重大處罰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了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行政處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并且經過聽證程序,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或者存在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的,應當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資格。行政機關中沒有取得上述資格的人員的,應當安排曾經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負責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制審核工作,防止因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不到位導致程序違法。二十八、規范實施電子送達程序。新法第六十一條新增規定了行政處罰決定書電子送達制度。行政機關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應當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并由當事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當事人不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送達。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送達日期為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日期。二十九、依法保障當事人聽證權利。新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對行政處罰聽證的適用情形、實施程序、筆錄效力等作了重要調整。除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等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外,行政機關擬作出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降低資質等級、責令關閉、限制從業或者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或者存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也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五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可以終止聽證。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新法第五十七條作出決定。三十、規范實施當場收繳罰款行為。新法第六十八條提高了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數額標準,第七十條進一步規范了當場收繳罰款的票據使用要求。根據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況有兩種:一種無需當事人提出即可當場收繳罰款,包括對當事人當場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的情形,以及當場處以罰款(公民二百元以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三千元以下)且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情形。另一種需當事人提出當場收繳罰款。由于罰款決定在邊遠、水上或者交通不便地區作出,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提出當場繳納罰款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三十一、依法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新法第七十二條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強制執行方式作出了適當調整。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處罰決定書載明的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但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行政機關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依法劃撥,抵繳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三十二、依法審查限制人身自由的暫緩執行申請。新法第七十三條新增規定了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處罰的暫緩執行申請制度。當事人對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并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暫緩執行。當事人未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未提出暫緩執行申請,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執行。三十三、嚴禁罰沒收入與考核考評掛鉤。新法第七十四條新增規定罰沒財物不得與行政機關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同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鉤。除依法應當退還、退賠的外,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三十四、加大行政處罰實施的監督力度。新法第七十五條進一步強化了行政處罰的監督力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范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不斷提高行政處罰的質量和效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主動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申訴或者檢舉的,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三十五、依法實施涉外行政處罰。新法第八十四條將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納入適用范圍。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工作實際,采取適當方式加強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的法律宣傳力度。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我國領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等,給予行政處罰。三十六、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定期限。新法第八十五條對不同法條規定的期限明確了工作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與自然日(十五日、九十日)的區分。行政機關要正確理解新法規定的期限及其起止時間,積極履行當場收繳罰款上交(二日)、行政處罰決定信息撤回(三日)、先行登記保存(七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九十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七日)等義務,依法告知當事人申請聽證權利(五日)、聽證時間地點(七日)和繳納罰款義務(十五日)。三十七、積極做好新法實施應對準備。新法第八十六條明確,新法將于2021年7月15日起正式施行。在此期間,各級行政機關要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部署,加強執法人員培訓,清理行政執法依據,完善行政執法流程,更新行政執法文書,積極做好新法全面實施的應對準備。